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73号
被告人王福刚,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2006年8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女,殁年48岁,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福刚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王福刚遇见与其家中有生意往来的被害人张某某后,萌生向其借钱的想法,遂在张某某家外等候,待张某某返家后趁其丈夫离开之机,从后门进入张某某家中。在向张某某借钱遭拒后,王福刚借故滞留张某某家中并伺机将其扑倒后控制,劫得张某某腰包内人民币1000余元,王福刚为防止张某某报警而胁迫其一同离开。二人行至彭州市丽春镇花棚村13组人民渠南堤河边时,王福刚担心张某某逃跑后报警,其犯罪行为败露而产生杀人灭口的想法,遂用腰带勒住张某某颈部致其窒息,并用一塑料袋套住张某某头部防止其复活,王福刚用玉米秸秆将张某某掩盖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勒颈、塑料袋包裹头面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6年9月20日,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被告人王福刚家将其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被害人张某某财物,在劫得财物后为灭口杀害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福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福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福刚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象帅
代理检察员 杨冰清
书 记 员 王章静
2017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福刚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诉讼卷宗3册,附卷光盘10张;
3、提讯证、换押证各1份;
4、扣押物品文件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