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州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扎西泽翁,曾用名无,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75********,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石渠县**乡**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5月7日被石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西泽翁涉嫌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7月7日向石渠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扎西泽翁骑摩托车从石渠县**乡**村返回石渠县**镇家中,途经石渠县正科乡生巴村通村公路时偶遇被害人根某甲、益某某,因之前扎西泽翁与根某甲间存在矛盾纠纷,两人都停下摩托车,随即双方发生争执,扎西泽翁举起手枪,对着根某甲、益某某方向连开几枪,两人随即倒地,扎西泽翁见两人倒地后,走到根某甲身边,又朝着根某甲头颈部开枪,致根某甲颈部、胸部、腰部、右手部中枪,致益某某左胸部中枪,事后便骑上根某甲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 ,根某甲死亡原因为枪弹损伤致大出血死亡,益某某死亡原因为枪弹损伤致心脏破裂伴大出血死亡。
2020年 4月21日12时许,石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扎西泽翁的带领下,从其位于石渠县**乡**村的岳母根某乙家院内的一墙角处 ,搜查出了扎西泽翁藏匿的杀害根某甲、益某某两人时的作案工具(仿54式手枪一支)及 21枚7.62mm手枪弹药。经枪弹检验鉴定,扎西泽翁使用的作案工具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1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搜查出21枚疑似子弹经送检检出均为国产、军用7.62mm“51式”手枪弹。
2020年4月21日石渠县公安局在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泽翁持枪杀人致被害人根某甲、益某某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西泽翁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1支,军用7.62mm“51式”手枪弹21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西泽翁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扎西泽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且能积极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俊鹏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同步录音录像及现场指认、搜查视频光碟4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