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9********,汉族,初中,汽车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小区**栋,因涉嫌窝藏毒品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毒品罪,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逮捕。
辩护人黄丽环,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窝藏毒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巴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受其表哥邓某某(另案)邀约,驾驶浙******自成都向西安方向行驶,当晚23时30分,二人行至巴陕高速光雾山收费站附近遇到巴中市公安局查缉检查,邓某某将其携带的装有6袋甲基苯丙胺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位于副驾驶的陈某某,并让陈某某将塑料袋丢掉。陈某某明知前方有警察检查、怀疑邓某某丢弃的是毒品,仍将其中3袋冰毒丢出车外路边,将另3袋冰毒藏至车内副驾驶旁。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客观上陈某某虽扔掉3袋甲基苯丙胺,但自邀约始至案发当时,被告人邓某某从未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其此行的目的以及携带有毒品的事实,故陈某某事前不知邓伟携带有甲基苯丙胺,且被告人邓某某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均否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知道扔掉的塑料袋内装的是毒品,证明陈某某明知其扔掉的东西是违禁品且可能是毒品的证据只有陈某某的供述,后陈某某翻供,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明知扔掉的是毒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认定陈某某窝藏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