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切实防范利益输送、利益交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和办案检察官任职回避规定》《四川省法官检察官从严管理九条规定》等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和检察官,其配偶、子女在省内从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审计、司法拍卖等法律有偿服务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本条第一款所称泸州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是指担任泸州市人民检察院领导职务、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县级非领导职务和内设机构负责人的检察人员。试行期间,综合部门领导干部暂不实行任职回避,但应予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称检察官,是指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纳入员额管理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官。
第三条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和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从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审计、司法拍卖等法律有偿服务职业的,应当向政治部和监察处报告备案。
第四条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在选任领导干部或者检察官时,其配偶、子女在省内从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审计、司法拍卖等法律有偿服务职业的,应当承诺自任命之日起其配偶、子女不再从事上述法律有偿服务职业。拒绝作出承诺的,不得作为任职人选。
第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具有任职回避情形的领导干部和检察官,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政治部应当自收到任职回避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的手续。
第六条 在本规定施行后具有任职回避情形的领导干部和检察官,应当自任职回避情形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政治部应当自收到任职回避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的手续。
第七条 具有任职回避情形的领导干部和检察官,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没有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的,政治部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手续。
第八条 具有任职回避情形的领导干部和检察官,其职务任免权限不在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政治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向具有干部任免权的机关提出变动其职务的建议。
第九条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和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治部、监察处、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和领导干部、检察官所在党支部视具体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追究纪律责任:
(一)没有将配偶、子女担任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审计、司法拍卖等法律有偿服务职业的情况报告备案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进行提醒、诫勉谈话。
(二)隐瞒配偶、子女在省内从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审计、司法拍卖等法律有偿服务职业,或者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规避任职回避的,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拒不服从组织调整或者拒不办理公务交接的,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撤职处分。
(四)其他违反任职回避规定的行为,视具体情节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